#麥麥發抖錄音
#阿貓和麥麥的挑戰
#探討新聞媒體倫理
#民眾有知其一也知其二的權利
有鑑於近期某些新聞播報傷害事件時,行為人常常自稱有精神疾患試圖脫罪的情況增加,
加上媒體不斷質疑此舉,使得社會大眾誤認以為只要有精神疾患、不論做什麼都不會被判刑,
但真正該譴責的,是犯了法但想藉此脫罪的人?還是其他明明守法卻遭受不白之冤、難以發聲的精神疾患?
為避免增加社會對精神疾患的誤解,
因而產生本集的概念,希望能透過阿貓和麥麥的淺顯對話,
邀請大家試著先放下新聞事件,重新找一個角度來看待這些新聞事件。
**呼籲正名活動,請以「心理師」取代「諮商師」,了解職業請從正名做起。
註:
刑法第 19 條: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刑法第 74 條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
她用自由換來一部保護家庭所有人的法律──鄧如雯案:https://reurl.cc/vgMrr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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