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械使用條例》修法,在9月30日三讀通過,增訂了警員能夠逕行開槍的4種情況,包括嫌犯以致命武器、危險物品或交通工具等攻擊傷害他人,或有致命性武器、危險物品意圖攻擊、意圖奪取警員配槍,或其他可能造成傷亡裝備以及危害警員或他人身體時,警員不用對空鳴槍,可直接開槍射擊,讓警察使用警械時,能更發揮功能行使公權力。此次修正條文參酌「聯合國執法人員使用武力和槍械的基本原則」的特別條款規定,明定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主觀上認為若不制止犯罪嫌疑人的行為,可能將危害警察或他人生命安全,得不經鳴槍警告,使用槍械逕行射擊。
過去曾有最高法院判決認為「通緝犯拒捕遭員警對空鳴槍示警,仍不理會繼續踩油門迅速倒車欲繞過員警逃離現場,此時員警在使用槍械未選擇對通緝犯侵害最小之方式,即率而對人下肢連開 3 槍,用槍之方式逾越必要程度,致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與侵害之法益輕重失衡,不得以依法令之行為阻卻違法,惟其逾越必要程度用槍雖不能主張正當防衛,但有誤認有不法侵害之情事存在,符合誤想防衛情形,最後認定欠缺罪責故意而成立業務過失致死罪。」然判斷員警用槍是否過當?應先從使用警械的法律授權條件觀察,若屬正當法律授權的範圍,且其使用行為也遵守誡命上的要求,則其行為便屬正當行為,縱使所生之侵害結果,非屬預期,仍不能倒果為因而科以刑責,否則所謂「依法令之行為不罰」,將淪為空談。
此次修法後是否讓警察有更大的空間行使職權,必要時可大膽開槍?恐怕未必。目前實務上檢審在事後對警察開槍後果的評價大多是站在「事後結果」的立場,而不是站在「事發當時」的立場。前者很容易因為結果而影響價值判斷,也就是很容易認為警察沒有依照條例開槍,否則怎麼會致死?警察在依法執行勤務遇到急迫危險而有開槍必要時,如果是「依法令之行為」,那麼即便後果非如預期,也應該要被阻卻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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