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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P-S30-邏輯思維工程應用:工程監造血淚史-最終敗在「可歸責!」

亞瑟邏輯學堂

2025-07-1400:0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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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P-S30-邏輯思維工程應用:工程監造血淚史-最終敗在「可歸責!」
 
  在公共工程的世界裡,工程延宕似乎是個揮之不去的挑戰。而當工程時間拉長,隨之而來的額外費用該由誰承擔,常常引發爭議。今天我們要聊的,就是一起關於公共工程監造服務費用的訴訟案件,一場建築師事務所與機關之間長達數年的法庭攻防。
  工程延宕,即使建築師事務所持續派員進行監造,但法院最終認定工程延遲的根本原因「可歸責」於建築師事務所本身,不符合法令規定「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這個構成要件。所以,法院最終認定,建築師事務所因工程延宕,額外監造費用請求依法應予駁回。
 
  本集詳細內容請參閱:敘述或說明內所附之逐字稿。
 
  我們的節目內容在各大Podcast、YouTube同步上架,請搜尋「亞瑟邏輯學堂」。謝謝收聽!歡迎下次再來到「亞瑟邏輯學堂」。
 
如您無法完整閱讀逐字稿,請至本頻道網站閱讀。
「亞瑟邏輯學堂」網站:https://arthur-logic.firstory.io/

 EP-S30-邏輯思維工程應用:工程監造血淚史-最終敗在「可歸責!」
 
  嗨!大家好!我是亞瑟,歡迎再次來到「亞瑟邏輯學堂」。邏輯讓你不再受困於「思維迷宮」中,讓大腦再也不會糊成一團;讓你開啟思維新境界,成就非凡人生!
 
  「邏輯思維」工程應用系列,目的在說明如何採用有系統、有架構的「邏輯思維」,解決工程施工、監造上遭遇的問題。我們不提供標準答案,實際上也沒有所謂的標準答案,我們提供「思維方法」協助你去解決問題。
 
  在公共工程的世界裡,工程延宕似乎是個揮之不去的挑戰。而當工程時間拉長,隨之而來的額外費用該由誰承擔,常常引發爭議。今天我們要聊的,就是一起關於公共工程監造服務費用的訴訟案件,一場建築師事務所與機關之間長達數年的法庭攻防。
 
  這起訴訟的起因很直接:一個公共工程專案延遲了,負責監造的建築師事務所在超出原定計畫的時間內,繼續提供監造服務,並因此向機關請求支付這段延長期間的額外監造費用。然而,機關拒絕了這筆請求,雙方因此對簿公堂。
  訴訟初期,雙方的主要爭執點之一是:契約中約定的監造服務期間,究竟是以合約或工程契約預期的「期間上限」為準,還是應該涵蓋到整個工程「完工驗收合格並完成結算」為止?這關係到超出預期時間的監造服務,是否在原契約價金範圍內。
  然而,隨著訴訟的推進和法院對相關法規的引用,爭執的核心逐漸轉移到另一個關鍵問題:工程延遲的各種原因,是否可以「歸責於」這間建築師事務所?這正是判斷額外費用請求是否合法的核心。最終的判決結果,也緊扣著這個「可歸責」與「不可歸責」的責任認定。
  為什麼「可歸責」這麼重要?法院最終如何認定這些延遲的責任?這場官司對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廠商又帶來什麼樣的啟示?接下來,讓我們帶你一起來探討這一議題。
 
  本案歷審裁判共六審,各審判決文可至「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下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 訴 字第 4070 號判決 105.01.11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 上 字第 312 號判決 105.08.23
 最高法院 107 年度 台上 字第 1646 號判決 107.11.22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 上更一 字第 3 號裁定 108.12.19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 上更一 字第 3 號判決 109.03.24
 最高法院 109 年度 台上 字第 1595 號裁定 109.06.24
 
壹、案件緣起
 
  這起案件涉及的是「漁港魚市場更新整建工程」。機關透過限制性招標方式,甄選委託廠商辦理此工程的設計及監造工作。A建築師事務所提出了服務建議書並通過審查得標。雙方簽訂了委託契約,由A建築師事務所負責設計和監造。
  根據服務建議書,A建築師事務所規劃的工程施工階段監造期間是190日曆天。然而,機關後來與工程的承攬廠商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時,約定的施工期限是210日曆天內竣工。建築師事務所表示,基於公共利益考量,他們同意以這210日曆天作為其施工階段的監造日數。
  但實際情況是,工程從申報開工,一直到完工,總的施工日數達470天,這遠遠超過了原定或同意的210天,扣除機關已經同意支付監造費的變更設計所展延日數,建築師事務所認為還有121日的展延並非自身原因造成,因此依約請求額外的監造費用,機關認以監造期限為:整個工程「完工驗收合格並完成結算止」為理由,拒絕支付該筆額外的監造費用,因而導致訴訟。我們將探討的焦點放在「約定的監造服務期間上限為何?」,及「工程延遲是否可歸責於建築師事務所?」
 
貳、「爭執事項」的契約規定及相關法規
 
  這場訴訟圍繞著兩個核心法律問題:一是監造服務期間的定義,二是監造延遲費用給付的條件。
首先,關於監造服務期間的定義,建築師事務所的服務建議書中規劃了具體的日數(施工階段190日),並主張這應視為契約的一部分,定義了監造服務期間的「上限」。他們同意以機關與營造廠商約定的210日曆天作為施工階段的基礎監造日數。
  然而,機關則主張,根據委託契約條款,監造服務期間應是從工程完成發包之日起算,一直到工程「竣工驗收合格、結算完成為止」,並未以特定日數為限。機關也引用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其他附記條款的原則,認為即使服務建議書有記載日數,契約本文的約定應優先適用。此外,機關認為契約價金是採總價給付,完成契約所需費用已包含在總價內,不應因工期展延而額外增加費用。
  更關鍵的是,關於工程延遲是否應給付額外費用,相關法規提供了明確的依據。根據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技服辦法)第31條的規定,超出技術服務契約或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的監造、專案管理及相關費用,應予另加。但是,這項另加的費用,限於「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且須經機關審查同意。
  這條法規成為了判斷建築師事務所,是否有權請求額外監造費的法律基礎。即使監造服務時間因故延長,能請求額外監造費用,但必須證明延遲的原因不是建築師事務所本身造成的。委託契約也約定,未載明事項依政府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這強化了「技服辦法」在本案中的適用性。
 
參、訴訟雙方對爭執事項之主張及其理由
 
  在法庭上,建築師事務所和機關各自提出了針對上述爭執事項的主張和理由:
 
一、建築師事務所的主張:
 
 1.監造期間有上限:
  他們主張,根據投標時提出的服務建議書,監造服務的施工階段期限原本是190日曆天,後來同意配合機關與營造廠契約改為210日曆天。這構成了監造服務期間的上限。
 
 2.工程延遲不可歸責於事務所:
  實際工程總共花了470日曆天,這遠遠超過了原定或同意的210日曆天,扣除機關已經同意支付監造費的第二次變更設計所展延日數,建築師事務所認為還有121日的展延並非自身的責任。他們將延遲原因歸因於:
 .施工廠商的原因:有部份日數是因施工廠商逾期所致。
 .不可抗力因素:颱風來襲影響,及農曆春節期間混凝土拌合場暫停供料影響…等。
 .機關或前期工程因素:配合前期工程的建造執照變更申辦。
 
 3.持續提供監造服務:
  建築師事務所在延遲期間,持續派遣人員進駐工地執行監造事務,並參與相關會議。
 
 4.依法或依情事變更請求:
  由於延遲非自身責任,符合「技服辦法」第31條關於「不可歸責」的規定,應給予額外監造費用。此外,工期大幅延展超出預期,依情事變更原則也應調整報酬,避免顯失公平。
 
二、機關的主張:
 
 1.監造期間至完工為止:
  機關堅持,契約明確約定監造服務期間至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並完成結算為止」,沒有日數上限。契約條款應優先於服務建議書的內容。
 
 2.契約價金採總價給付:
  監造服務費用是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總價給付,這筆費用已包含完成契約所需的所有費用,不因工期延展而增加。
 
 3.工程延遲可歸責於建築師事務所:
  機關認為工程延遲的主因,是建築師事務所規劃設計有疏漏,導致必須辦理第一次、第二次變更設計,以及建築師事務所遲延辦理變更設計的職責,才使得工期展延。因此,延遲是「可歸責於」建築師事務所。
 
 4.不符合「技服辦法」請款要件:
  由於延遲是可歸責於建築師事務所,不符合「技服辦法」第31條第3項「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的構成要件,因此無權請求額外監造費。
 
 5.情事變更不適用:
  颱風、春節等不是不可抗力,其發生這些情況是可預見的。加上工程延遲是自身設計疏失造成,不構成情事變更原則所要求的「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或「顯失公平」。
 
 6.質疑監造實際執行:
  機關對建築師事務所,在整個延遲期間,是否持續派員至工地進行有效監造也提出了質疑。
 
肆、針對「爭執事項」,雙方對他方所提主張之反駁
 
一、建築師事務所對機關主張的反駁:
 
 1.針對監造期間上限:
  強調服務建議書已納入契約,應具有補充及定義監造期間上限的效力。機關也曾同意基於服務建議書內容投保相關保險,顯示預期監造期間是有限的。
 
 2.針對可歸責性:
  逐一反駁機關提出的延遲原因。強調颱風、春節停工是普遍情況。強調建照變更是多方因素影響,且機關明知狀況仍要求開工。強調承攬廠商的逾期是獨立事件,與建築師事務所無關。雖然有變更設計,但主要原因非事務所設計疏失造成,且變更設計屬於設計階段,不影響監造階段費用。並指出機關已同意支付部分變更設計期間的監造費。
 
 3.針對是否監造:
  提供詳細的每日監工報表、會議紀錄等證據,證明即使在停工或延遲期間,事務所仍持續派員進行現場監造工作,並配合相關協調。
 
二、機關對建築師事務所主張的反駁:
 
 1.針對監造期間上限:
  再次強調契約本文規定,監造期間至工程驗收合格為止,並引用契約文件效力原則,主張契約條款優先於服務建議書。同時重申監造費為總價給付,與服務期間長短無直接關係。
 
 2.針對可歸責性:
  堅持認為工程的延遲,特別是與變更設計相關的部分,是源於建築師事務所的設計疏漏和處理變更設計的遲延。認為即使有其他因素(如承攬廠商逾期)導致部分延遲,但建築師事務所的設計及變更處理問題,是造成整體工期展延,包括需要配合變更設計的工項無法進行,甚至間接影響其他工項進度的根本原因。因此,延遲應歸責於建築師事務所。
 
 3.針對情事變更:
  重申颱風、春節等屬可預見事件。而設計疏失是自身可控制範圍內的事務,造成的延遲不構成情事變更的構成要件。
 
 4.針對是否監造:
  機關質疑建築師事務所提供的監造紀錄的真實性和有效性。
 
伍、法院判決結果及理由,所依據的契約、法規
 
  這場歷時多年的訴訟,經過地方法院一審、高等法院二審(第一次上訴),再到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最終由高等法院更審判決,確立了最終結果(並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再上訴確定)。
  高等法院更審判決廢棄了部分原判決(包括命機關給付額外監造費的部分),駁回了建築師事務所關於請求額外監造費用的訴求。這意味著,建築師事務所的額外監造費用請求最終並未獲得法院支持。
 
  法院在審理過程中,首先探討了契約「監造期間」的定義問題。法院認為,雖然委託契約本文約定監造服務期間至工程「完工驗收合格並完成結算為止」,但建築師事務所服務建議書中規劃的具體日數(例如施工階段210日)可以補充契約,使其履約期間更加明確。然而,契約期間的定義並非最終判決的決定性因素。
  判決的關鍵,在於根據「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技服辦法)」第31條的規定,額外增加的監造費用,必須是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且經機關審查同意。因此,法院的審理核心聚焦於:造成工程延遲,特別是被請求額外費用的這121日延遲,是否可以歸責於建築師事務所。
  法院檢視了訴訟雙方提出的延遲原因,包括承攬廠商逾期、颱風、春節停工、建照變更等。雖然建築師事務所主張121日延遲是承攬廠商逾期所致,看似與事務所無關,但法院綜合判斷後,接受了機關的部分主張,認為工程延遲的根本原因,與建築師事務所的規劃設計疏漏,以及後續處理第二次變更設計的遲延有關。
  法院認為,第二次變更設計需要辦理的原因,部分可歸責於建築師事務所最初的設計問題。而且,建築師事務所在收到相關意見,並被要求重新檢討變更設計時,未能及時重新提送資料,導致變更設計程序遲延。雖然工程有其他因素(如承攬廠商的逾期)同時存在,但法院認定,變更設計的遲延影響了部分工項的進行,而變更設計本身及處理遲延是可歸責於建築師事務所的。
  因此,法院最終認定,造成工程延遲121日的原因,「可歸責於」建築師事務所。
  基於這個「可歸責」的認定,法院直接援引「技服辦法」第31條第3項,指出建築師事務所請求額外監造費用,必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的構成要件。既然延遲被認定為「可歸責」,就不符合這個構成要件。因此,即使建築師事務所在此期間持續派員進行監造,依法也無權向機關請求這筆額外增加的監造服務費用。
  至於建築師事務所提出的情事變更原則,法院也認為,由於延遲原因被認定為「可歸責於建築師事務所」的設計問題及處理遲延,這不屬於「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的情形,因此情事變更原則在本案中不適用。
  總而言之,法院的判決理由,是嚴格依照「技服辦法」第31條的規定,將工程延遲的責任歸咎於建築師事務所,進而否定其請求額外監造費的權利。
 
陸、總結
 
  這起案件從最初對「監造服務期間上限」的契約解讀爭議,最終聚焦並取決於「工程延遲是否可歸責於廠商」的責任認定。法院最終認定延遲原因可歸責於建築師事務所的設計疏漏和處理遲延,導致其額外監造費用請求因不符「技服辦法」「不可歸責」的構成要件而被駁回。
 
  這個案例給所有參與公共工程技術服務的廠商(顧問公司、建築師…)一些重要的提醒:
 
 1.服務建議書為契約文件的一部分:
  法院首先確認,根據招標文件(甄選須知)和契約約定,得標廠商(建築師事務所)提送的服務建議書,特別是其中的工作計畫及方法等,應列入契約並視為契約的一部分。這使得服務建議書的內容具有拘束雙方的效力,可以用來補充主契約未詳盡之處。
 
 2.契約條款務必仔細確認:
  雖然法院在本案中未完全排除服務建議書對期間的補充效力,但契約本文的明確性仍是首要的。關於服務期間和展延費用的約定,應力求清晰,避免後續爭議。參照「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其中已有條款處理因不可歸責事由超出工期增加費用的計算方式。
 
 3.設計品質與變更處理是關鍵:
  本案判決的核心在於將延遲責任歸因於「設計問題及變更處理遲延」。這顯示技術服務廠商在設計階段的品質和後續變更設計的處理效率,與監造階段的費用請求權利息息相關。務必投入足夠資源,確保設計品質並及時處理任何變更事項。
 
 4.「不可歸責」是請求額外費用的生死線:
  「技服辦法」明確規定,額外費用需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才能請求。這意味著在工程延遲時,技術服務廠商必須能證明延遲與自己無關。
 
 5.強化履約管理並妥善記錄:
  除了做好技術服務本身,也必須強化工程進度管理,並對任何可能導致延遲的事件(無論是施工廠商、機關、第三方或不可抗力)及其原因,進行詳細且及時的記錄和溝通,以作為證明自身「不可歸責」的證據。
 
  公共工程環境複雜,契約及法規環環相扣。這個案例再次說明,理解並落實「不可歸責」原則的重要性,以及確保設計品質和流程效率,是技術服務廠商保護自身權益不可或缺的一環。
 
-------------
 
  這場關於公共工程監造服務費用爭議的訴訟,經過了地方法院、高等法院,並在最高法院發回後,由高等法院進行更審,最終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
  法院的最終判決結果是駁回了建築師事務所請求機關支付額外監造服務費用的訴求。判決的主要理由,是依據「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1條第3項規定。該條規定,對於超出約定施工期限所需的增加費用,必須是「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才能獲得給付。
  法院在更審中認定,工程的展延(包括原先部分法院認定可歸責營造廠商的期間)整體而言,應歸因於建築師事務所的規劃設計疏漏,及處理變更設計的遲延。由於工程延遲被認定是可歸責於建築師事務所的事由,因此建築師事務所不符合法令規定的條件,無權向機關請求額外的監造服務費用。
 
  本文稿由 AI 協助生成。
 
  如果你願意提供工程履約爭議相關案例,我們將選取適合的案例,在頻道中與大家一起討論分享。謝謝!
 
  本集關鍵字:#公共工程 #工程法律 #技術服務 #監造服務 #契約爭議 #工期展延 #不可歸責 #可歸責 #法院判決 #技服辦法 #情事變更 #設計疏失 #變更設計 #履約管理 #責任歸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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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採購契約範本(1131226)
https://www.pcc.gov.tw/content/index?type=C&eid=9812&lang=1
 
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1131226)
https://www.pcc.gov.tw/content/index?type=C&eid=9817&lang=1
 
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
https://lawweb.pcc.gov.tw/LawContent.aspx?id=FL000676
 
工程會-招標相關文件及表格
https://www.pcc.gov.tw/content/list?eid=9807&lang=1
 
工程會 綱要規範及編碼文件下載
https://pcic.pcc.gov.tw/pwc-web/service/tec0304
 
工程會 00700 一般條款
於工程會「綱要規範及編碼文件下載」網站,搜尋「一般條款」
 
司法院 裁判書查詢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efault.aspx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https://lawweb.pcc.gov.tw/LawQuery.aspx
 
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 第13、31條
https://lawweb.pcc.gov.tw/LawContent.aspx?id=FL000676&LawNo=13%2c31#lawmen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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