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P-S32-邏輯思維工程應用:法院怎麼看「天候影響無法施工」?
本集我們將探討一起關於「因天候因素須展延工期」的訴訟。此案涉及「機關」與「廠商」之間,針對一項校園基礎設施工程,因土方回填爭議、施工障礙變更設計,以及天候因素等多重問題,導致工程延宕,逾工程履約期限後方完工。
機關認為廠商逾履約期限完工,因此從應給付的工程款中扣下了「逾期違約金」,然而,廠商則主張,這些延誤並非其可歸責,其應獲得更多的工期展延,機關應返還不當扣罰的逾期違約金,且還應支付因工期展延所衍生的工程管理費。這場爭議從地方法院一路打到最高法院,究竟法院如何認定這些複雜的權利義務關係?本集我們將焦點放在「因天候因素須展延工期」這爭議上。
廠商原請求「因天候因素,工程應再展延工期60天」,一審判決為19.5日,廠商不服提起上訴,最終法院判決因天候因素確實有16日無法施工,且該工項為要徑作業,應予展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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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P-S32-邏輯思維工程應用:法院怎麼看「天候影響無法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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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集我們將探討一起關於「因天候因素須展延工期」的訴訟。此案涉及「機關」與「廠商」之間,針對一項校園基礎設施工程,因土方回填爭議、施工障礙變更設計,以及天候因素等多重問題,導致工程延宕,逾工程履約期限後方完工。
機關認為廠商逾履約期限完工,因此從應給付的工程款中扣下了「逾期違約金」,然而,廠商則主張,這些延誤並非其可歸責,其應獲得更多的工期展延,機關應返還不當扣罰的逾期違約金,且還應支付因工期展延所衍生的工程管理費。這場爭議從地方法院一路打到最高法院,究竟法院如何認定這些複雜的權利義務關係?本集我們將焦點放在「因天候因素須展延工期」這爭議上。
本案歷審裁判共三審,各審判決文可至「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下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建 字第 287 號判決 111.08.31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 建上 字第 61 號判決 113.04.16
最高法院 113 年度 台上 字第 1423 號裁定 113.10.04
壹、案件緣起
本案緣起於A廠商標得了B機關「校園基礎設施工程」。根據契約約定,工程應在開工日起150日曆天內完工。然而,工程執行過程中遭遇多重變故,機關曾先後同意展延工期合計共91日,儘管如此,廠商實際竣工日仍逾期80天。
驗收完成後,機關以廠商逾期完工為由,依據契約第17條規定,處以逾期違約金,並從工程款中扣抵。
廠商對此提出異議,認為尚有其他應展延工期的事由,機關未予展延,逾期違約金的扣款不當。這些爭議點主要包括:土方回填問題、施工障礙及變更設計,以及我們今天將重點討論的「因天候因素無法施工應展延工期(廠商請求展延工期60天)」。廠商主張,上述因素使其不應被視為逾期,且因機關要求導致額外支出,應獲賠償,遂提起訴訟請求返還扣款及給付相關費用。
貳、「爭執事項」的契約規定及相關法規
針對本案中關於「天候因素應展延工期」的爭議,我們首先要來了解一下系爭契約中的相關規定以及適用的一般民法法條。
1.契約第7條約定:「履約期限內,有下列情形之一(廠商引用『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通知機關,並於45日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
這意味著,要獲得工期展延,必須符合幾個要件:履約期限內、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事件不可歸責於廠商、影響到工程進度網圖的「要徑作業」,並且廠商必須在規定期限內通知機關,並提交書面申請。
2.此外,法規方面,民法第231條規定了「遲延責任」:第二項「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這條規定非常關鍵,它意味著如果廠商已經處於逾期狀態,即使之後發生了不可抗力事件(例如極端天氣),原則上廠商仍然要為此負責,除非能證明即使沒有遲延,損害也仍會發生。
3.另外,廠商在本案中主張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來請求工程管理費。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這是一個例外的救濟制度,用於處理契約成立後發生了當事人無法預見的劇烈變化,導致原契約顯失公平的情況。
參、鑑定單位對「爭議事項」之鑑定結果
在法院審理過程中,為了釐清爭點,原審法院特別囑託了「工程法律研究中心」進行鑑定。在天候因素應展延工期方面,鑑定報告根據當時的天候狀況和施工日誌,認定了部分日期可以展延半日或1日工期。最終,鑑定報告總計認可的天候因素展延工期日數為29日。
肆、訴訟雙方對爭執事項之主張及其理由
一、廠商的主張:
廠商聲稱,工程屬於戶外景觀工程,許多作業如土石回填夯實、路基卵礫石層回填夯實、高壓磚鋪面施工等,都無法在雨天施工。即使雨後天晴,現場泥濘也無法立即施工,此施工日報中均有詳細記載,並經監造單位核准備查,基此,廠商請求機關應再給與60天工期展延。儘管如此,機關僅認定颱風天給予1日展延工期。
訴訟中,廠商根據鑑定報告指出,扣除與其他展延事由重疊的日期後,實際上還有多達18天,因天候因素應予展延工期。廠商認為,這些天數的延誤均非其可歸責,因此要求機關應返還因這些延誤而多扣罰的逾期違約金,並支付相應的工程管理費。
二、機關的主張:
首先,機關引述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主張如果廠商已經遲延完工,那麼即使之後因不可抗力(如天候)影響工程進度,也應負遲延責任,不得再主張展延。他們認為,廠商在機關已核定展延工期後,仍未能如期完工,因此其後因天候因素造成的延誤,不應再獲得展延。
其次,機關質疑廠商主張的許多天數與施工日誌記載的事實不符。機關指出,有些廠商主張為雨天無法施工的日子,實際上仍在進行戶外施工,或者並非要徑上的工項。機關也強調,契約明確規定,只有在天候影響「要徑作業」進行時,才能展延工期。他們認為,廠商提出的部分天數未能證明其天候影響確實影響到了要徑工項的進行。
總之,機關的核心觀點是:廠商自身的遲延,限制了其因天候請求展延的權利,且廠商所稱的天候影響,並未完全符合契約中關於「要徑作業」的展延要件。
伍、針對「爭執事項」,雙方對他方所提主張之反駁
一、廠商對機關主張的反駁:
對於機關聲稱廠商已逾期,即使因天候影響也應負責進行反駁,廠商認為,即使存在遲延情事,這與是否因天候因素導致無法施作屬於兩個獨立的範疇。換言之,如果當天的天候確實導致了戶外工程(特別是要徑作業)的停工或無法進行,那麼不論廠商是否已經逾期,該期間都應被視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應獲得展延。廠商指出,施工日誌雖然有記載進場施作其他工程,但確實暫停了如 「土方回填及排水溝路基整理」 等要徑作業,證明了天候的影響。
此外,針對機關質疑某些天數並非施作要徑工項的問題,廠商也提出反駁,指出某些被機關質疑為非要徑作業的工程,實際上是受彼此衝突的施工障礙影響,這表明了工程各環節的關聯性,要徑與非要徑之間的界線有時並非絕對。
二、機關對廠商主張的反駁:
機關對廠商提出的天候展延天數,則從細節上進行了嚴格檢視。他們主要反駁的是廠商所列出的某些天數,與施工日誌或施工預定進度表記載的「施作工項」或「當日實際情況」不符。例如:施工日誌記載有實際進場整地,並無記載天候因素暫停或無法施作的情事。對於這些日子,機關堅稱不應因雨無法施作而予以展延。
機關還詳細分析了鑑定報告中認可的部分天數,主張有些日子所進行的工項,並非要徑作業。此外,對於有些工程,機關則認為是可歸責於廠商的遲延施作。
這些反駁反映了雙方在「事實認定」和「契約解釋」上的差異,尤其是在「要徑作業」和「可歸責性」的判斷上,成為法院審理的核心。
陸、法院判決結果及理由,所依據的契約、法規
一審地方法院,針對天候因素,認定在扣除機關已核定展延的工期以及其他重疊期間後,廠商應再展延工期19.5日。二審高等法院經詳細審查施工日誌和天候資料後,對地方法院的判決進行了變更,認定廠商因天候因素得展延工期日數為為16日。三審最高法院駁回了廠商的上訴,這意味著最高法院維持了高等法院的判決,即因天候因素,機關應給與廠商展延工期16天。
地方法院依據民法第231條規定,明確指出如果廠商已遲延完工,對於遲延中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原則上仍應負責。法院採納了鑑定報告的部分結果,並排除了與其他展延工期期間重疊的部分,最終認定天候因素應展延19.5日。
高等法院在天候因素的判斷上,對廠商主張的每一天都仔細核對了施工日誌。法院指出,部分日期施工日誌顯示有實際進場施作或天候全日晴朗,因此不予展延。最終,高等法院認定因天候無法施作而得展延工期日數為16日。
對於廠商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工程管理費的部分,高等法院明確指出,系爭契約第7條已將「天候影響無法施工」列為展延工期之事由,這表明「廠商在訂約時應可預見履約期間發生降雨導致室外施工受影響的情形。因此,這種風險已在契約中預作調整,不應再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
最高法院的裁定則強調,上訴第三審法院必須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在廠商的上訴中,最高法院認為廠商的理由狀內容,是針對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的職權行使,而非表明原判決所違背的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換言之,最高法院認為高等法院對於天候因素所認定的16日是「合法確定之事實」,其判決並無違背法令的情形。因此,上訴被認定為不合法,並駁回。
柒、從本案中我們可學習到什麼?
這場漫長的工程訴訟為我們提供了許多寶貴的啟示,特別是在工程契約管理和法律風險防範方面:
1.契約應詳盡且具體:
本案中,雖然契約約定了天候因素可展延工期,但對於「天候影響」的具體定義、如何判斷是否影響「要徑作業」,以及應提交哪些證明文件,都需要在契約中盡可能地詳盡規範,模糊的條款容易引發爭議。
2.精準的施工日誌與證據保存:
法院在判斷天候展延工期時,施工日誌成為非常關鍵的證據。詳細記錄每日天候狀況、實際施工內容、停工原因及其影響的「要徑作業」,對於後續的爭議解決至關重要。任何主張都必須有實際的佐證資料。
3.及時的通知與申請程序:
契約通常會規定展延工期的申請期限(例如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內通知,45日內檢具事證申請)。雖然地方法院認為未按程序申請不必然喪失權利,但在實務上,嚴格遵守契約約定的通知與申請程序能避免許多不必要的爭議,並強化自身主張的合法性。
4.「情事變更原則」的適用限制與除斥期間:
民法第227條之2的情事變更原則並非萬能的救濟工具。本案中,法院認為天候影響是工程契約簽訂時可預見的風險,且契約已有相關約定來調整利益,因此不適用情事變更原則。此外,即使適用,其請求權也有 2年除斥期間,必須在權利完全成立時(例如工程驗收完成時)及時提出,否則將喪失主張權利。
5.逾期違約金與不當得利的界定:
本案明確指出,機關自行扣抵的逾期違約金,若有溢扣,其性質若屬於「不當得利」,而非承攬報酬的未給付。這意味著其返還請求權適用較長的 15年消滅時效,而非承攬報酬的2年短期時效。
6.誠信原則的重要性:
本案中,機關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已載明「其他違約金」為零,卻在訴訟後期才主張其他文件送審逾期的違約金進行抵銷。法院認為這違反了誠信原則,因此不允許其抵銷抗辯。這提醒我們,權利的行使必須符合誠實信用原則,過於遲延或前後不一的主張可能不被法院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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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結來說,這場工程爭議凸顯了工程契約履約過程中可能面臨的各種複雜問題。從最初的工程進度延宕,到天候因素、施工障礙,再到最終的逾期違約金爭議,每一個環節都考驗著契約雙方的法律認知和風險管理能力。
清晰的契約條款、嚴謹的施工記錄、及時的溝通與申請,是確保工程順利進行和避免爭議的基石。同時,對民法中不當得利、情事變更原則以及時效規定的深入理解,對於維護自身合法權益也至關重要。本案的三審判決不僅解決了當事人的糾紛,也為未來的工程專案管理和法律實踐提供了寶貴的經驗和指引。希望今天的分享能讓您對工程法律有更深刻的理解。
本文稿由 AI 協助生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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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第 227-2、23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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