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P-S33-邏輯思維工程應用:回填土方額外費用,機關真有不當得利?
本集我們要探討一起額外工程款項爭議。廠商與機關,在工程竣工結算後,對多項款項的給付與扣罰產生分歧,從工期展延、逾期違約金的認定、到工程管理費的補償,再到本集將討論的「回填土方增加費用」,機關是否構成「不當得利」的問題。
這場訴訟歷經地方法院、高等法院至最高法院,其判決過程不僅釐清了爭議的事實,更為工程實務中常見的契約模糊地帶、額外成本歸屬,以及「不當得利」法律原則的適用劃清了界線。究竟這筆回填土方增加的費用,機關是否真的「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呢?讓我們一同撥開迷霧,揭示案件的真相與其背後的法律意涵。
最終法院駁回廠商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機關返還回填土方增加費用的訴訟請求。法院強調,廠商所支出的這些費用,是基於履行工程契約(承攬契約)義務而為,因此,機關因工程完工而獲得的利益,是基於雙方有法律上原因的契約給付,而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所受之利益,自然無從適用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
基此,法院認為廠商若對費用有爭議,應循變更契約追加工程費用的途徑請求,而非不當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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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P-S33-邏輯思維工程應用:回填土方額外費用,機關真有不當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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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集我們要探討一起額外工程款項爭議。廠商與機關,在工程竣工結算後,對多項款項的給付與扣罰產生分歧,從工期展延、逾期違約金的認定、到工程管理費的補償,再到本集將討論的「回填土方增加費用」,機關是否構成「不當得利」的問題。
這場訴訟歷經地方法院、高等法院至最高法院,其判決過程不僅釐清了爭議的事實,更為工程實務中常見的契約模糊地帶、額外成本歸屬,以及「不當得利」法律原則的適用劃清了界線。究竟這筆回填土方增加的費用,機關是否真的「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呢?讓我們一同撥開迷霧,揭示案件的真相與其背後的法律意涵。
本案歷審裁判共三審,各審判決文可至「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下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建 字第 287 號判決 111.08.31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 建上 字第 61 號判決 113.04.16
最高法院 113 年度 台上 字第 1423 號裁定 113.10.04
壹、案件緣起
本案緣起於A廠商標得了B機關「校園基礎設施工程」。根據契約約定,工程應在開工日起 150 日曆天內完工。然而,工程執行過程中遭遇多重變故,廠商實際竣工日逾期 80 天。在結算工程總價時,機關認定廠商逾期完工,因此依據契約定,扣罰了逾期違約金。
廠商認為機關的扣款不當,遂向法院提起訴訟,除了逾期違約金的爭議外,廠商更提出數項主張,包括因土方回填爭議而增加的費用,認為機關因此受益,構成不當得利,應予返還。本集我們將焦點放在:「回填土方增加費用」,機關是否構成「不當得利」的問題。
貳、「爭執事項」的契約規定及相關法規
要理解「回填土方增加費用」爭議的本質,我們必須回顧本案所依據的契約條款,以及民法中關於「不當得利」的規定。
首先,就契約對土方回填的規定:
1.工程的招標文件施工規範「土方工作」規定:「填方區填築及路基填築材料,應為工程司認可之適當材料並不得含有樹根殘幹、雜草、垃圾、淤泥、腐植土、其他有機物或有害物質及不適用材料」。這意味著,回填土方並非隨意進場即可,其材料必須經過監造單位(即工程司)的認可。
2.契約約定,廠商應在施工前編擬土方回填施工計畫書,並提出土方回填材料送交監造單位審查、認可。
3.鑑定報告結論指出,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圖並未明文約定施作土方回填材料需使用的土壤類別。這正是後續爭議的導火索。
4.另外,系爭工程的單價分析表編列了回填土方的購土、土方小搬運、挖土機等相關費用。這表示這些作業本身在契約中是預期並有報價的。
5.關於檢驗費用,契約約定:「檢(試)驗由廠商辦理」,同時也明定在特定情況下(如機關要求契約外檢驗且結果符合規定)由機關負擔費用。
其次,就本案涉及的法律原則「不當得利」: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這是請求不當得利返還的法律基礎。
這些契約條款和法律規定,構成了雙方在土方回填爭議中攻防的依據。
參、訴訟雙方對爭執事項之主張及其理由
一、廠商的主張:
廠商主張機關應返還因回填土方所增加的費用,其理由主要基於以下幾點:
1.契約未約定土質種類:
廠商強調,系爭契約中並未明文約定回填土方應使用的土壤種類。
2.機關事後片面要求:
廠商表示,儘管契約未約定回填土方應使用的土壤種類,但監造單位和機關事後卻單方面要求進場土質規格,並要求拌合後需與現場表土層土壤相同才能進行回填。
3.增加額外作業及費用:
為了符合這些契約外的要求,廠商必須進行額外的拌合作業,這包含了:回填及夯實作業費用(或高院稱之為拌合及拌合後小搬運費用)、挖土機及卡車拌合作業費用、試驗費。
4.構成不當得利:
廠商認為,這些增加的費用屬於契約外項目,機關因此受有不當利益,卻無法律上原因,故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
二、機關的主張:
機關全面否認廠商的這項主張,並提出以下理由:
1.契約已有相關費用約定:
機關指出,系爭契約的詳細價目表已明確編列了土方夯實、土方小搬運、挖土機等相關費用。這表示相關作業本就在契約約定的範圍內。
2.工程司有權認可材料:
根據施工規範,回填土方材料應是「工程司認可之適當材料」。機關主張工程司有權決定土方材料,且廠商在未經認可前,便擅自將土方運進場,其土方性質也未經監造單位認可,因此監造單位命令停止施作是合乎規定的。
3.未要求拌合方式:
機關強調,監造單位僅告知了回填土方所需的土壤種類(CL〜ML),但並未指示或要求廠商必須採用「拌合」的方式。廠商自行選擇將未經審查的土壤與其他土方進行現場拌合,以求符合監造單位認可的土壤種類,所產生的拌合、搬運及挖土機作業等費用,應由廠商自行承擔,與機關無涉。
4.試驗費用屬於契約範圍:
機關重申,依契約約定,檢(試)驗費用本就應由廠商負擔。
5.非無法律上原因:
機關認為,廠商的這些支出是基於履行系爭契約的承攬工作義務,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既然是有法律基礎的行為,就不構成不當得利。
6.時效已過:
機關退一步主張,即使這筆費用被認定為承攬報酬性質,廠商也已罹於民法所定的2年短期消滅時效,機關依法可以拒絕給付。
肆、針對「爭執事項」,雙方對他方所提主張之反駁
就「回填土方增加費用」是否構成「不當得利」這一核心爭點,廠商和機關主要在法律關係的定性上進行了反駁。
一、機關對廠商主張的反駁:
機關的核心反駁在於,廠商所請求的這些回填土方增加費用,其性質並非「不當得利」,而是基於履行契約約定的支出。
1.機關認為,契約中對於土方夯實、土方小搬運等費用已有明確約定。
2.儘管契約未明文規定土質種類,但施工規範賦予工程司(監造單位)認可材料的權力。廠商是在未經認可的情況下擅自運土,或者自行選擇了拌合方式,這些行為產生的費用,是廠商為履行其契約義務(提供合格材料)所付出的成本。
3.因此,機關並未「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也就不符合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的構成要件。
二、廠商對機關主張的反駁:
廠商再次強調這些額外支出的費用屬於契約外項目。機關因此獲得了符合要求的回填土方工程成果,卻未為此支付相應的報酬,構成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應予返還。
伍、法院判決結果及理由,所依據的契約、法規
針對「回填土方增加費用」是否構成不當得利的問題,歷審法院的判決結果和理由高度一致。一審判決駁回廠商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機關返還因回填土方所增加之費用的訴求。二審再次駁回廠商的訴求。三審最高法院駁回廠商的上訴,法院認為原審判決就此部分的事實認定並無違背法令的情形,且上訴人廠商未能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法院在判決中,詳細闡述了駁回廠商請求的理由,主要依據民法「不當得利」的適用性,並結合了契約的具體約定:
1.不當得利構成要件之不符:
法院明確指出,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返還的要件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然而,如果相關的給付或支出是依據契約所為,那就不是「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然也就無從適用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
2.回填土方與夯實費用屬於契約範圍:
法院查明,系爭契約的詳細價目表中,確實列有「景觀區覆土回填土方夯實」的工程項目及數量。廠商也自承其購置土方用於回填,且知悉因土質要求而可能延誤工期。因此,法院認定土方「回填」和「夯實」本身就是廠商承攬系爭工程的約定工作範圍。機關因此獲得土方回填夯實的工程利益,是基於雙方之間的有效契約約定,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3.拌合及搬運費用不歸責於機關:
法院進一步指出,廠商進行土方拌合作業,是為了完成契約約定的「覆土回填土方夯實」工作所做的前置作業。儘管契約未明確約定回填土方種類,但施工規範要求土方必須經過「工程司認可」。法院特別強調,監造單位在確定回填土方種類後,並未要求廠商必須採用「拌合」的方式。廠商是自行選擇將未經監造單位審查的土方與其他土方進行現地拌合,以期符合監造單位認可的土壤種類。因此,這些因廠商自行選擇拌合方式而增加的支出,仍被法院認定屬於廠商為履行契約而採取的措施,不構成機關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的情形。法院認為,即使廠商認為因此增加了施工費用,這也僅是廠商是否得請求變更契約追加工程費用的問題,而非不當得利的問題。
4.試驗費用依契約約定由廠商負擔:
關於土方試驗費用,法院指出契約明確規定了檢(試)驗費用在不同情況下應由廠商或機關分擔。法院認定,回填土方之土質試驗是廠商應機關要求辦理的,應依契約約款視檢測次數、結果等情況分配費用負擔。因此,廠商支出該試驗費用是基於履行系爭契約,機關因此受有試驗利益,也同樣「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5.時效抗辯在此爭點上未被採納(因不構成不當得利):
由於法院從實體上認定廠商的請求不符合不當得利的構成要件,因此就「回填土方增加費用」這筆款項的請求,並未進入時效是否已過的討論。換言之,因為根本不構成不當得利,時效問題也就無須再探究了。
綜合以上,法院一致認為,廠商所主張的回填土方增加費用,其支出是基於履行承攬契約的義務,或源於廠商為達成契約要求所採取的施工方法,機關的受有利益有契約上的原因,故不構成民法上的不當得利。
陸、從本案中我們可學習到什麼?
這場關於回填土方費用的訴訟,為工程專案的參與者提供了寶貴的經驗教訓:
1.契約條款的明確性至關重要:
本案爭議的起點之一,就是契約對於回填土方材料種類的未明確約定。儘管法院最終判決該費用不構成不當得利,但這種模糊性是導致後續爭議發生的根源。
在工程契約擬定階段,務必盡可能詳細地約定所有關鍵技術要求和標準,包括材料規格、施工方法等,避免模糊地帶為日後糾紛埋下伏筆。
2.「不當得利」的適用界線:
本案清楚地劃清了不當得利的適用範圍:除非利益的取得確實「無法律上原因」,否則即便一方因履行契約而產生額外成本,也難以依不當得利原則請求返還。
當工程中出現原契約範圍之外的要求,或導致成本顯著增加時,廠商應優先考慮以下途徑:a.變更設計:若機關要求涉及設計變更,應及時啟動變更設計程序,明確新要求、新工期和費用調整。b.追加工程費用:若屬契約內容的補充或條件變化,應依契約約定協商或請求追加費用,而非事後以不當得利主張。
對任何可能導致成本增加的口頭指示或非書面要求,應及時以書面方式記錄並向機關確認,爭取正式的協議或指示。
3.嚴守施工計畫與監造單位的認可程序:
廠商在未經監造單位認可土方材料前擅自運土進場,成為機關反駁其主張的重要依據。法院也認為廠商自行選擇拌合方式的費用應自行承擔。
廠商應嚴格遵守契約約定的施工計畫提交和材料送審程序。任何關鍵材料或施工方法的調整,都應事先獲得監造單位的正式認可。合規定的程序是未來發生爭議時保護自身權益的重要屏障。
4.風險管理與預見性:
工程執行中,可能會遇到不可預見的狀況或地質條件變化。本案中,儘管契約未約定土質種類,但監造單位對回填材料的認可權力是約定好的。
廠商在投標和履約前,應盡可能進行詳細的現場勘查和風險評估。對於可能潛藏風險的模糊條款,應在投標階段就預留彈性或尋求澄清。在履約過程中,若遇到可能導致成本大幅增加的非預期要求,應立即啟動溝通機制,尋求正式解決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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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宗圍繞回填土方增加費用的訴訟,最終以廠商敗訴告終。歷審法院均一致認為,廠商所主張的這些費用,無論是回填夯實、拌合搬運,或是土方試驗,其性質都不是機關「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這是因為這些活動要麼屬於原契約的履行範圍,要麼是廠商為符合契約要求(儘管要求細節後續明確)而自行採取的施工方式。
本案再次提醒所有工程界的夥伴,在複雜的工程專案中,契約是保障雙方權益最核心的基石。一份清晰、詳細且具備前瞻性的契約,能夠最大程度地預防和解決潛在的爭議。而當爭議發生時,理解契約條款的意涵,並運用正確的法律途徑主張權利,而非誤用法律原則,才是最終致勝的關鍵。
本文稿由 AI 協助生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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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採購契約範本(113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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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1131226)
https://www.pcc.gov.tw/content/index?type=C&eid=9817&lang=1
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
https://lawweb.pcc.gov.tw/LawContent.aspx?id=FL000676
工程會-招標相關文件及表格
https://www.pcc.gov.tw/content/list?eid=9807&lang=1
工程會 綱要規範及編碼文件下載
https://pcic.pcc.gov.tw/pwc-web/service/tec0304
工程會 00700 一般條款
於工程會「綱要規範及編碼文件下載」網站,搜尋「一般條款」
司法院 裁判書查詢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efault.aspx
民法 第 179 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earchContent.aspx?pcode=B0000001&norge=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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