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P-S36-邏輯思維工程應用:天災遇合約-法院如何判斷「受領遲延」與「危險負擔」
本集我們要深入探討一個公共工程糾紛案例「C橋便道工程」訴訟案。這個案件不僅涉及機關與廠商之間的複雜契約關係,更因一場突如其來的颱風災害,將工程的「毀損滅失責任」推向了風口浪尖。試想一下,一條原本為了便利民眾而趕工修復的便道,在完工後卻因颱風而毀損,而保險公司又以「已通車啟用」為由拒絕理賠。此時,這條便道後續的修復費用,究竟該由誰來承擔呢?是聲稱「已完工並通知驗收,但機關遲延受領」的廠商?還是主張「未指示先行通車,且廠商應自行承擔保險不足風險」的機關?這場訴訟從地方法院打到高等法院,又多次發回更審,其背後的核心爭議,正是工程中的「危險負擔」與「受領遲延」問題。究竟法院最終如何釐清責任歸屬?又從中揭示了哪些關於公共工程契約的關鍵原則?
法院最終判決,機關在颱風來襲前的短時間內,因廠商未提交完整資料而未能完成驗收,不構成民法上的「受領遲延」。然而,法院採信了廠商主張工程是「應機關之指示先行啟用通車」的事實,因為廠商無路權且一般常情下不會自行開放,且公共工程委員會的調解建議也載明機關曾指示。由於機關的指示導致保險公司依約拒絕理賠,法院援引契約約定,判決機關應負給付工程款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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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P-S36-邏輯思維工程應用:天災遇合約-法院如何判斷「受領遲延」與「危險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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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集我們要深入探討一個公共工程糾紛案例「C橋便道工程」訴訟案。這個案件不僅涉及機關與廠商之間的複雜契約關係,更因一場突如其來的颱風災害,將工程的「毀損滅失責任」推向了風口浪尖。試想一下,一條原本為了便利民眾而趕工修復的便道,在完工後卻因颱風而毀損,而保險公司又以「已通車啟用」為由拒絕理賠。此時,這條便道後續的修復費用,究竟該由誰來承擔呢?是聲稱「已完工並通知驗收,但機關遲延受領」的廠商?還是主張「未指示先行通車,且廠商應自行承擔保險不足風險」的機關?這場訴訟從地方法院打到高等法院,又多次發回更審,其背後的核心爭議,正是工程中的「危險負擔」與「受領遲延」問題。究竟法院最終如何釐清責任歸屬?又從中揭示了哪些關於公共工程契約的關鍵原則?
本案歷審裁判共七審,各審判決文可至「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下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2 年度 重訴 字第 59 號判決 93.04.15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3 年度 重上 字第 28 號判決 93.12.07
最高法院 95 年度 台上 字第 1067 號判決 95.05.25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5 年度 重上更(一) 字第 20 號判決 95.10.11
最高法院 96 年度 台上 字第 632 號判決 96.03.29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6 年度 重上更(二) 字第 10 號判決 96.07.31
最高法院 96 年度 台上 字第 2379 號裁定 96.10.25
壹、案件緣起
A廠商與B機關簽訂立「C橋便道搶修工程」契約。由於這條便道對於附近地區的居民來說,是極為重要的對外聯絡道路,因此工程具有相當的急迫性。廠商在開工後不到20天便提前完工,並立即發函請求機關辦理驗收。然而,在工程驗收完成之前,這條便道卻先行開放通車了。不料,僅僅開放通車幾天後,便遭受了颱風的侵襲,導致這條便道慘遭沖毀。
面對便道沖毀的緊急狀況,廠商立即告知機關,並基於承攬責任及災害修復的急迫性,自行展開了損害修復工作。經過一番努力,便道於再度修復完工,並經機關驗收通過。然而,問題並未就此結束,廠商曾依約為工程投保了營造綜合保險,保險期間涵蓋了工程從開工到驗收的預期時間。但在颱風沖毀便道後,廠商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卻遭到了拒絕。保險公司拒賠的理由是:依據營造綜合保險規定,保險責任會在工程「啟用、接管或驗收」時終止,而這條便道在颱風來襲前已經「啟用」了。
因此,廠商向法院提起訴訟,主張,由於機關指示先行啟用通車,導致保險公司拒絕理賠,以及機關遲延辦理驗收,故便道毀損滅失的風險應由機關承擔,並請求機關給付颱風沖毀前已完工的工程款。
貳、「爭執事項」的契約規定及相關法規
在深入探討雙方的爭論之前,我們必須先了解,這個案件所依循的法律基礎,也就是系爭工程契約中的相關規定,以及民法、政府採購法等基本法規。
關於工程毀損滅失的危險負擔,民法有明確規定。根據民法第508條第1項:「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這條法規是本案中廠商主張機關應負受領遲延責任的核心依據。同時,民法第234條也規範了受領遲延的要件:「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
工程契約第10項第3款也約定:「已做之工程確因搶救不及遭受損害,並在詳細價目表內有項目者,乙方(即廠商)得申請甲方(即機關)估驗付款外,並以原訂契約單價辦理修復」。廠商在更二審中,特別援引此條款作為請求給付工程款的依據。
在契約中,關於災害處理與保險理賠,有幾個關鍵條款:
工程契約第10項第4款規定:「契約詳細價目表內列有營造綜合保險項目部分之工程,如遇天災時一律不予補償,乙方(即廠商)並應賠償受災部份甲方(即機關)供給之材料及其運費」。機關以此條款主張,一旦發生天災,有投保綜合險的工程是不予補償的。
工程契約第10項第5款則指出:「工程開工後在規定完工期限內除本條文規定外,其他一切損害概由乙方負責」。
除此之外,契約附件也扮演了重要角色:
投標須知及附件第58條規定:「廠商未依契約規定辦理保險、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者,其損失或損害賠償,由廠商負擔」。
廠商投保營造綜合保險注意事項,其中:第6條規定保險期限應自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日止。第10條規定發生災害時,協調理賠及不足費用均由廠商負責。
這些注意事項與財政部核定之「營造綜合保險基本條款」第一章第三條存在明顯衝突。該基本條款明定保險責任自開工後開始,但會因工程「啟用、接管或驗收」或保險期間屆滿而終止,並以先屆至者為準。這也正是保險公司拒絕理賠的關鍵點。
關於公共工程的驗收程序,相關法規亦有詳盡規範: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第2項、第93條及第94條規定了竣工後監造單位提交資料、初驗及正式驗收的時程(例如監造單位應於7日內提交竣工圖表等資料,機關應於收受資料後30日內辦理初驗,初驗合格後20日內辦理驗收,無初驗則30日內驗收)。
工程竣工驗收標準作業程序也規定廠商需提交竣工報告表及竣工圖等資料。這些程序性的要求,成為機關反駁廠商「受領遲延」的重要論點。
參、公共工程委員會的「調解建議」在訴訟中的角色
公共工程委員會的「調解建議」,在本案的訴訟過程中,具有重要影響力。調解建議明確提及:「廠商於本工程完工驗收前,為配合地區居民通行之需要,在機關指示下先行啟用」。這段敘述成為雙方在「是否經指示先行啟用通車」這個關鍵爭點上攻防的焦點。
廠商對此調解建議的意見是:
•廠商主張,公共工程會的調解建議書中,明確記載了機關曾指示先行啟用通車的事實。
•廠商進一步強調,在公共工程會的調解過程中,機關的原負責人,曾口頭承認指示先行通車。
•廠商認為,這份調解建議並非單純的當事人陳述或調解委員的勸導,而是公共工程會依職權,根據《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3第2項規定所提出的。其立法理由表明,這種調解建議具有「半強制機關接受之性質」。因此,廠商認為,這足以證明機關確曾指示先行啟用通車。
然而,機關對此調解建議則持相反意見:
•機關堅決否認在調解過程中曾承認指示先行通車的事實。
•機關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強調「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件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機關以此主張,即使其在調解程序中曾有任何不利於己的陳述,也不應作為法院在本案中判決的依據。
這份調解建議在訴訟的不同階段,其證據效力與採納與否,成為最高法院多次發回更審的關鍵之一,也反映出法律實務中對於調解文件性質認定的複雜性。
肆、訴訟雙方對爭執事項之主張及其理由
一、廠商的主張:
1.構成受領遲延,危險應由機關負擔:
廠商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並已發函通知機關驗收。在廠商通知驗收時,系爭工程已處於「可得受領之狀態」。然而,機關「遲不辦理驗收受領」,因此構成民法第508條第1項後段所稱的「受領遲延」。
廠商進一步主張,既然機關受領遲延,依據民法第508條第1項後段規定,便道受颱風侵襲而沖毀的毀損滅失危險,就應由定作人,也就是機關來負擔。因此,機關依法應給付這部分已完工工程的款項。
2.因機關指示先行啟用通車,致保險拒絕理賠,損失應由機關承擔:
廠商強調,系爭便道工程之所以在驗收前開放通車,是「應機關之要求」或「機關指示」。廠商指出,系爭工程是附近地區對外的主要聯絡道路,機關因「地方民意強大壓力」,片面決定通車。廠商無路權,也無權自行決定何時啟用通車。
廠商已依約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保險期間也足夠涵蓋施工及驗收期限。然而,因機關指示先行啟用,導致保險公司依據營造綜合保險基本條款第三條「啟用」即終止保險責任的約定,拒絕理賠。廠商認為,這項損失不可歸責於自身,而是因機關的指示所致。因此,機關應負給付工程款的義務。
在請求金額上,廠商主張應以第二次驗收結算金額為基礎,扣除不重複計算的費用(如營業稅、營造綜合保險費),及遲延利息。廠商援引工程契約第10項第3款「已做之工程確因搶救不及遭受損害,並在詳細價目表內有項目者,乙方得申請甲方估驗付款外,並以原訂契約單價辦理修復」規定來請求。
二、機關的主要抗辯:
1.未指示先行通車,廠商應自行負責:
機關否認曾要求或指示廠商先行開放通車。機關主張,廠商是「未經指示即自行於驗收合格前先行通車啟用」。機關提出的「公路災害或搶通報告表」,是用來證明公路路段的實際通阻狀況「並非針對C橋之通車與否所製作」。因此,不足以認定機關曾要求先行開放「便橋」通車。
機關也主張,縱使有指示先行啟用,那也屬於契約規範的範圍內。
2.未構成受領遲延,且危險應由廠商承擔:
機關認為,不論是私營或公家機關的工程,驗收都有一套固定流程,「非立時可就」。廠商完工並通知驗收,到颱風侵襲,僅短短7天。機關主張,在這短時間內難以完成驗收,因此不應負受領遲延責任。
此外,機關強調,廠商未依規定提交所有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的其他資料,導致機關「無從辦理驗收」。因此,機關未處於「可得受領之狀態」,自然不構成受領遲延。
3.廠商應自行衡量風險並承擔保險不足部分:
機關援引契約,主張系爭工程既然有營造綜合保險項目,遇到天災時,機關一律不予補償,損失應由廠商負擔。機關指出,廠商在投標前就已知悉契約中關於保險終止期間的約定(即營造綜合保險基本條款與工程契約附件的衝突)。機關認為,廠商應自行衡量經濟能力,審慎評估風險,決定是否參與投標或辦理加保,以分散風險。
依據投標須知及附件,若廠商未依契約規定辦理保險、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者,其損失或損害賠償應由廠商負擔。機關也質疑,廠商請求的款項究竟是保險理賠的替代,還是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能否以修復的總工程款視為沖毀前的總工程款而命其全額賠償,這都需要詳細審認。
伍、針對「爭執事項」,雙方對他方所提主張之反駁
一、廠商對機關主張的反駁:
1.反駁「未構成受領遲延」:
廠商認為,機關的驗收流程說法,不能作為其遲延受領的藉口。因為廠商在完工後即已發函通知驗收,工程已達到「可得受領之狀態」。 廠商的函文通知,已使機關處於可受領的狀態,即便驗收需時,也應在合理時間內反應或安排。
2.反駁「未指示先行通車」:
廠商強調,公家機關的工程,「未經驗收不得開放啟用,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如果不是機關指示,廠商作為承包商,既無路權,也「不會於驗收前擅自開放使用」而自負風險,這不符合常情。
廠商再次援引公共工程會的調解建議書。廠商指出,該建議書提及「在被上訴人(機關)指示下先行啟用」,且其具有「半強制機關接受之性質」,不應被機關以《民事訴訟法》第422條為由,全然否認其證據價值。
廠商也提出相關電子新聞,證明當時附近地區有迫切需要通行的情況,這也佐證了機關指示先行啟用的合理性。
3.反駁「廠商應自行承擔風險」:
廠商認為,其已「依契約約定為完整之工程綜合營造險之投保」。保險公司拒賠的原因,並非廠商投保不足,而是因為機關指示先行啟用,導致保險契約依約終止。
廠商進一步主張,契約第10項第4款「不予補償」的約定,應該是指工程在完工之前,遇天災且應由廠商負擔危險時,機關不予補償。而不是指工程已經完工且因機關指示啟用而喪失保險理賠權利時,機關仍可不用給付工程款。
廠商強調,其請求的是「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而非保險理賠的替代,因此其請求的金額不應受保險理賠範圍的限制(如理賠上限、自負額等)。
二、機關對廠商主張的反駁:
1.反駁「構成受領遲延」:
機關重申,驗收有其法定及約定的「一定流程」,並非一蹴可幾。廠商在通知完工後,到颱風來襲僅有7天,「衡情已難令被機關於此短時間內完成驗收」。機關強調,根據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及相關作業程序,廠商有義務提交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等資料,而廠商並未按規定提交。因此,機關主張廠商的給付尚未達到「可得受領之狀態」,自然也無受領遲延可言。
2.反駁「因機關指示先行啟用通車」:
機關堅決否認曾指示廠商先行通車。並指出,證人(機關員工)亦證稱「沒有」指示,若有會「以公文通知」。
機關再次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22條,主張公共工程會調解建議書中的內容,因調解不成立,不得作為裁判的基礎。
機關認為,這類搶修工程因其緊急性,即便未完成驗收,廠商「衡情仍有先行開放通車之可能」,以便分散風險。
3.反駁「損失應由機關承擔」:
機關主張,廠商在投標時就已知悉契約及保險條款之間的矛盾。廠商應自行評估風險,決定是否加保,而非事後轉嫁給機關。
機關強調,系爭工程契約第10項第4款已明確約定,有綜合保險的工程遇天災「一律不予補償」。且「完工期限」應依契約約定計算,而颱風發生時仍在此「完工期限內」,因此應由廠商負危險負擔責任。
機關也質疑廠商請求金額的合理性,認為存在「重複求償」的可能。
陸、法院判決結果及理由,所依據的契約、法規
這起案件歷經多審,判決結果在不同審級間有所變化,最終定案的是高等法院更二審的判決,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更二審認定廠商主張機關曾指示先行啟用通車為可採信,理由是公共工程會的調解建議具有半強制性,且廠商無路權,不應自行決定啟用並承擔風險。儘管如此,法院仍認為機關在短短七天內無法完成驗收,不構成受領遲延。然而,法院基於工程契約第10項第3款約定,即「已做之工程確因搶救不及遭受損害,並在詳細價目表內有項目者,乙方(廠商)得申請甲方(機關)估驗付款外,並以原訂契約單價辦理修復」,裁定機關仍應負給付工程款的責任。這是因為工程在完工期限內,因天災受損,且在機關指示先行啟用導致保險無法理賠的情況下,應依此條款給付。
高等法院更二審的判決(並經最高法院維持)對此爭執事項的判斷,歸納其主要理由及所依據的契約、法規如下:
1.關於「是否構成受領遲延」:
法院最終認定,機關並無構成受領遲延。法院採信機關的抗辯,認為不論私人或公家工程,驗收都有「一定之流程,非立時可就」。廠商在完工並通知驗收,到颱風侵襲僅短短7天,機關「衡情已難令機關於此短時間內完成驗收而負受領遲延之責」。
此外,法院也認為,根據契約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等規定,廠商需提交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資料,但廠商並未按規定提交。因此,機關「無從辦理驗收」,系爭工程當時「難謂如廠商所主張已處於可得受領之狀態」。
2.關於「是否經指示先行啟用通車」:
儘管不認可「受領遲延」,但法院採信了廠商主張系爭工程是「應機關之要求而開放通車」的事實。 法院的依據包括:
一般常情與經驗法則:法院認為「公家機關工程,未經驗收不得開放啟用,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廠商作為承包商,沒有路權,也不會做出這種「重大不利於己」的行為而自負風險。因此,若非機關指示,廠商「當無於驗收前即率爾決定啟用」。
公共工程委員會的調解建議:法院多次提及公共工程會調解建議書中「在被上訴人(機關)指示下先行啟用」的記載。最高法院特別指出,公共工程會的調解建議是其依職權所為,具有「半強制機關接受之性質」,不應被純粹視為當事人陳述或勸導。法院認為這與常情相符,足以採信。
保險公司拒絕理賠的理由:保險公司以工程「已啟用通車」為由拒絕理賠。這也間接證明了工程確實是在驗收前已開放使用。
緊急通行之必要性:法院也考慮了當時附近地區因災情有「迫切需要通行之情形」,這也使得機關指示先行啟用成為合理之舉。
3.關於「工程毀損滅失的危險應由何方承擔」及給付義務:
儘管機關未構成受領遲延,但法院認為機關仍應負給付責任,其依據是系爭工程契約第10項第3款。法院解釋,該條款約定「已做之工程確因搶救不及遭受損害,並在詳細價目表內有項目者,乙方(廠商)得申請甲方(機關)估驗付款外,並以原訂契約單價辦理修復」。這與第4款關於「營造綜合保險項目工程,遇天災時一律不予補償」的情形不同。
法院認定,系爭工程雖然在約定的「完工期限」內遭受颱風(天災)沖毀,但由於機關指示先行啟用,導致保險公司依約終止保險責任,廠商因此無法獲得保險理賠。在這種情況下,廠商依據契約第10項第3款,有權請求機關估驗付款並以原訂契約單價辦理修復。
本案的核心在於,即使機關沒有構成法律上的「受領遲延」,但因為其行為(指示先行啟用)導致廠商喪失了保險理賠,且契約中另有條款可以支持廠商的請求(第10項第3款),因此法院最終仍判決機關應負給付工程款的責任。這顯示了法院在審理過程中,會綜合考量契約條款、當事人的行為事實、以及行為所造成的後果。
柒、從本案中我們可學習到什麼?
從本案的訴訟中,我們可以學習到多項在公共工程實務與法律層面的重要課題:
1.契約條款的明確性與細緻性至關重要:
本案的爭議根源之一,在於營造綜合保險基本條款與工程契約附件中關於保險責任終止期間的約定存在衝突。此外,契約第10項中第3款和第4款針對災害處理的規定,在不同情況下(是否啟用、有無保險理賠等)產生了不同的解釋空間。這提醒我們,在簽訂工程契約時,應確保所有條款之間的一致性、明確性,並針對各種可能發生的情境(如提前完工、先行啟用、天災等)預先約定好責任歸屬和處理方式,避免模糊地帶導致後續爭議。
2.非正式指示的風險:
儘管機關否認書面指示,但法院最終採信廠商是依機關指示先行通車的事實。這說明在公共工程中,即便沒有正式公文,口頭指示、現場會勘結論或因應緊急需求的行為,若導致實際後果並影響當事人權益,仍可能被法院認定為具備指示的效力。對於政府機關而言,任何可能改變原有約定或引發風險的指示,都應透過正式書面文件確認,以釐清責任。對於承包廠商而言,面對可能影響自身權益的口頭指示,應尋求書面確認,或至少留存充分證據。
3.驗收程序的嚴謹性與資料完備性:
本案中,機關之所以未被認定為受領遲延,一個關鍵因素是廠商未能按政府採購法規定的程序提交完整的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等資料。這顯示,即便工程實體完工,若未能符合法規與契約所要求的行政程序和文件提交,將可能影響驗收時程和責任歸屬的認定。承攬廠商必須嚴格遵守驗收流程,確保所有必要文件齊備並及時提交,以證明其已使給付達到可受領的狀態。
4.保險規劃的重要性與風險評估:
廠商在投標時,應充分理解契約中的所有保險條款,包括與標準保險條款的潛在衝突。對於可能因特殊情況(如先行啟用)而導致保險失效的風險,應在投標前進行充分評估,並考慮是否加保,將相關費用納入投標總價。這提醒廠商,投標總價應包含所有潛在風險的承擔成本,而不應在事後才尋求轉嫁。
5.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建議的影響力:
本案中,公共工程會的調解建議雖然在民事訴訟法上不直接作為裁判基礎,但最高法院卻多次強調其「半強制機關接受之性質」,並將其內容作為認定事實的重要參考。這表明,在政府採購爭議中,公共工程會的調解建議具有相當的實質影響力,機關與廠商不應輕忽其所載內容,應在調解階段就謹慎應對。
6.權利行使與誠信原則:
廠商曾主張機關「置誠信原則於不顧」。雖然法院未直接以誠信原則作為判決依據,但在審理過程中,考量機關指示先行啟用導致廠商喪失保險利益的「常情」判斷,某種程度上也反映了對當事人之間互動合理性和公平性的考量。這提醒我們,無論在何種契約關係中,誠信原則始終是指導行為的基本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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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起訴訟,是一起典型的公共工程履約爭議案件,其複雜性體現在契約條款的解釋、事實的認定,以及法律原則的適用上。這個案例清晰地告訴我們,即使是在應對天災的緊急搶修工程中,契約各方的權利義務和風險分配,依然是透過嚴謹的法律條文和程序來規範的。
從這個案子中,我們可以總結出:在公共工程的承攬關係中,契約的細節、口頭指示的風險、驗收程序的完整性,以及保險規劃的周延性,都是決定最終責任歸屬的關鍵要素。儘管機關未被認定為受領遲延,但因為其指示先行啟用導致保險失效,且契約中另有條款支持廠商請求,最終機關仍需承擔損失。這提醒所有參與公共工程的單位,無論是發包機關還是承攬廠商,都必須對契約精神、法律規範和風險管理保持高度警覺,才能在面對不可預期的變數時,最大限度地保護自身的權益,並確保公共利益的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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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集關鍵字:#承攬 #風險負擔 #受領遲延 #誠信原則 #營造綜合保險 #先行啟用 #公共工程委員會 #爭議調解 #民法 #政府採購法 #天災 #民法第234條 #民法第508條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92條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93條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94條 #民事訴訟法 4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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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採購契約範本(1131226)
https://www.pcc.gov.tw/content/index?type=C&eid=9812&lang=1
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1131226)
https://www.pcc.gov.tw/content/index?type=C&eid=9817&lang=1
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
https://lawweb.pcc.gov.tw/LawContent.aspx?id=FL000676
工程會-招標相關文件及表格
https://www.pcc.gov.tw/content/list?eid=9807&lang=1
工程會 綱要規範及編碼文件下載
https://pcic.pcc.gov.tw/pwc-web/service/tec0304
工程會 00700 一般條款
於工程會「綱要規範及編碼文件下載」網站,搜尋「一般條款」
司法院 裁判書查詢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efault.aspx
民法 第 234、508 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earchContent.aspx?pcode=B0000001&norge=234,508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92、93、94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earchContent.aspx?pcode=A0030058&norge=92,93,94
民事訴訟法 422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B0010001&flno=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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