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P-S37-邏輯思維工程應用:工作物外觀與工程圖說不符,是否屬瑕疵修補?
本集我們要探討一個在工程承攬契約中,經常引發爭議的核心問題:「工作物外觀與工程圖說不符,究竟是單純的『瑕疵』,還是根本性的『未完工』?」這兩者之間看似細微的差異,卻可能牽動著工程款的支付、違約金的計算,甚至契約的存續。本集我們將深入剖析法院的各種見解,帶您一窺這複雜議題的法律真相。
根據法院見解,「工程完成」與「瑕疵」通常被區分,承攬人(施工廠商)交付的工作若已具備約定外觀與功能,即使有瑕疵也可能被視為「完工」,訂作人(業主)主要權利為請求修補或減少報酬,而非拒付全部尾款。法院會依契約、瑕疵性質(重大或非重大)、實體比對及舉證責任等判斷責任歸屬。業主可主張修補、減價、解除契約(限重大瑕疵)及損害賠償(瑕疵損害、瑕疵結果損害)。最新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89號判決指出,工作物外觀若本質上與圖說不符,可能影響「完工」認定,而非僅「瑕疵修補」,這將直接影響「逾期違約金」等計算,提醒業主、施工廠商務必重視圖說一致性及文書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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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P-S37-邏輯思維工程應用:工作物外觀與工程圖說不符,是否屬瑕疵修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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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集我們要探討一個在工程承攬契約中,經常引發爭議的核心問題:「工作物外觀與工程圖說不符,究竟是單純的『瑕疵』,還是根本性的『未完工』?」這兩者之間看似細微的差異,卻可能牽動著工程款的支付、違約金的計算,甚至契約的存續。本集我們將深入剖析法院的各種見解,帶您一窺這複雜議題的法律真相。
壹、瑕疵的認定標準
在工程承攬契約中,例如坊間常見的包工包料工程,施工廠商有義務按照約定,準備材料並進行施工。當施工廠商所完成的工作成果,沒有具備雙方約定的品質,或沒有達到預期應有的價值,或是工作物使用上無法達到通常或約定的效果,就有可能會被認為存在瑕疵,業主常因此主張驗收不通過。
民法第492條明確規定,施工廠商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這也正是法院在判斷工作成果是否構成瑕疵時,所依據的重要法律基礎。
貳、外觀與工程圖說不符的具體判斷
當工作物的實際外觀與工程圖說不符時,法院會如何判斷?這是一個關鍵問題。 根據法院的判決,承攬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為依據。倘若從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已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外觀形態,就應認定工作已完成。但這與業主驗收時,認定施工廠商完成之工作有瑕疵,進而得主張施工廠商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是屬於兩回事。換句話說,最高法院的見解傾向於將「完工」與「瑕疵」分開來看。即使工程已經完工,但若有瑕疵,仍然只是產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的問題,而不能因此認定工程尚未完工。
法院實務上普遍認為,只要工程已具備契約約定的外觀形態與基本功能,通常就會認定工作已經完成。如果僅有輕微瑕疵,例如外觀細部與圖說不符,原則上應請求修補或減價,業主不得據此拒付全部工程款。
然而,最新最高法院判決對此議題,特別是針對某些情境,提出了更為審慎的觀點。這部分我們將在後續的章節中詳細說明。
參、法院判定責任歸屬的考量
法院在判定工作物外觀不符設計圖說的責任歸屬時,會依據幾個核心原則與程序來認定。
1.法院會以契約及圖說內容為基準
法院會審查雙方的契約約定及設計圖說內容,判斷施工廠商實際完成的工作物外觀是否與設計圖說有明顯差異。若差異屬於契約所未允許或未經同意的變更,原則上認定為施工廠商未依約履行,屬於瑕疵責任。法院判決也曾指出,即使多項細節幾近相同,僅有局部微調,若施工廠商未經同意擅自變更設計,仍應負責任。但若差異屬於設計圖說未明確規範或業主已同意,則責任可減輕。
2.瑕疵性質的判斷。
•若外觀不符設計圖說,且影響使用功能、安全或重要美觀,法院多認定為重大瑕疵,施工廠商須負完全修補、重作或賠償責任。
•若僅為細部或非關鍵外觀差異,且不影響主要功能或結構,法院通常認為屬非重大瑕疵,應為可修補或減價處理的範圍,業主不得據此拒付全部工程款。法院多認為,若外觀差異屬於「非重要瑕疵」且可修補,應以修補或減價處理,不支持解除契約或拒絕全部報酬。只有在重大瑕疵,例如結構安全受影響時,才可能支持解除契約。
3.法院會進行實體比對與專業鑑定
法院常會進行現場勘驗或委託專業鑑定,將實體工作物與設計圖說進行細部比對,確認各項尺寸、配置、材料、顏色等是否相符。
4.舉證責任分配
業主需舉證證明實際完成的工作物外觀與設計圖說不符,並說明差異對使用、功能或美觀造成的影響。而施工廠商則可主張差異屬於設計容許範圍、經業主同意、或不影響主要功能。
肆、業主可主張的權利
當工作物外觀與工程圖說不符,被認定為瑕疵時,業主可以向施工廠商主張以下權利:
1.首先是請求修補瑕疵
民法第493條規定,若工作有瑕疵,業主可以定相當期限,請求施工廠商修補。如果施工廠商沒有在期限內修補完成,業主可以找其他廠商修補後,再向施工廠商要求償還修補所產生的必要費用。施工廠商應負責將工作物修補至符合契約圖說及約定品質,必要時應承擔相關費用,並回復受影響部分之原狀。
2.其次是請求減少報酬
如果施工廠商不在業主要求的期限內修補,或施工廠商認為修補費用太高而拒絕修補,或瑕疵已經無法修補,業主可以向施工廠商要求減少工程款。這在實務上是比較常見的情形。
3.再來是解除契約
若瑕疵已經重大到完全無法達到工程的目的,業主甚至可以因此解除契約。然而,若瑕疵並非重要,或所承攬的工作是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的工作物,業主則不得解除契約,只能請求減少報酬。最高法院判決也曾指出,若工作物瑕疵非重要,業主不得解除契約。
4.最後是請求損害賠償
法院實務見解將損害區分為「瑕疵損害」與「瑕疵結果損害」兩種類型。
①瑕疵損害賠償:指的是因瑕疵本身需要改善的相關支出。業主必須在施工廠商交付完工成果後的1年內發現瑕疵,並在發現後1年內向施工廠商提出請求。但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指出,業主請求損害賠償仍應先定期催告施工廠商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賠償。
②瑕疵結果損害賠償:指的是因工程瑕疵導致業主人身或財產受到的損害。例如因尺寸不合的洗手台導致噴出的水柱在地面留下積水,造成業主滑倒骨折。此類損害賠償依民法不完全給付的規定,有長達15年的消滅時效可以向施工廠商主張,不像瑕疵損害只能在發現瑕疵後的1年內提出請求。
伍、實務建議
在實務操作中,有幾個法院的見解值得我們注意:
1.部分輕微瑕疵不能拒付尾款
法院多數見解認為,工程是否完工,與工作成果有沒有瑕疵,兩者應該要分開來看。最高法院判決明確指出,承攬工作縱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如果施工廠商已經實質竣工,業主若不斷以很細微的瑕疵主張未完工、拖延付款,法院認為這對施工廠商並不公平。因此,業主不可以用不重要的瑕疵為理由而拒絕支付報酬。高等法院判決也認為,若瑕疵僅屬輕微,業主僅得拒絕部分之給付,不得拒絕全部之給付。最高法院判決亦有類似見解。
2.驗收流程與占有使用
如果業主與施工廠商沒有約定清楚驗收的流程、期限或標準,當工程工作成果已經交付給業主,由業主「占有」並「使用」的話,法院可能會將其視為發生完工且完成驗收程序的效果。在此情況下,施工廠商可以請求業主支付尾款。最高法院曾有裁定指出,若業主已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且未證明工程有不具約定或通常品質及效用之處,則可認定業主承認並受領工作物,發生驗收合格之效果,施工廠商請求支付尾款為有理由。
3.再來是施工與契約圖說不符的特例
在某些情況下,即使施工與契約圖說不符,但如果這不影響結構安全、功能需求、美觀,且拆換困難,施工廠商可申請安全切結書,經審核同意後得不必拆除重做,但仍須依規定扣罰違約金。
4.違反監造義務或施工責任
最後,在公共工程實務中,若工程現場與圖說不符,且未及時反映,可能涉及違反監造義務或施工責任。
陸、「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89號判決」見解
我們將焦點轉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89號判決」中,對於「工作物外觀與工程圖說不符是否屬瑕疵修補」這一議題所展現的更為細緻,且非當然認定為「瑕疵修補」的看法。
最高法院在此判決中明確指出:①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為判斷依據。②更重要的是,倘施工廠商施作之工作物,外觀上即與契約約定之工程圖說不符,是否可認已完成工作,應依「契約及相關附件之約定、該不符合工程圖說之具體情形、修補之難易程度及工程界之慣例等項」綜合判斷之,而非當然可謂僅屬「瑕疵修補」問題。
這是一個非常重要的見解,它挑戰了傳統上將「完工」與「瑕疵」完全分開的觀點。最高法院這新見解認為,如果工程物件的外觀本身就與契約約定的圖說不符,這可能不僅僅是一個「瑕疵」的問題,而是可能影響到該工程是否被認定為「已完成」。
判決中提及一個具體案例:帷幕牆工程中,帷幕牆玻璃尖角部分施作完成面突出於圓弧屋頂外邊角的施作錯誤。原審法院認為這只是一個瑕疵,不影響該工程已施作完成的認定。然而,最高法院對此提出質疑。最高法院指出,觀諸該工程的施工說明書約定,業主或監造單位提供的圖說規範有標示者,需配合施作,而該工程圖說所標示的帷幕牆玻璃尖角施作完成面是位於圓弧屋頂內,但施工廠商施作的完成面卻位於圓弧屋頂外。雖然事後業主同意變更設計,取消尖角末端玻璃並修正圖說,且不予加帳及展延工期,但最高法院認為,倘若如此,施工廠商原先所完成的帷幕牆外觀上既與契約原約定之工程圖說不符,依其上述說明,能否猶認僅屬工作物之瑕疵,不影響該工程已完工之認定,即有再加研求之必要。
這意味著,外觀與圖說的本質性不符,可能直接影響到工程的完工日期認定,進而對相關的違約金計算產生重大影響。因此,原審法院未詳加細究,僅以施工廠商完成約定數量時即為完工日,此被最高法院認定為判決不備理由,並將案件發回更審。
柒、從本案中我們可學習到什麼?
從「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89號判決」,以及本集我們所探討的法院見解中,我們可以學習到幾個重要的啟示:
1.「完工」與「瑕疵」的界線並非總是壁壘分明
雖然多數法院見解傾向於將兩者分開,認為即使有瑕疵,工作仍可能被視為已完成。但最高法院的最新見解提醒我們,當工作物的外觀與工程圖說存在本質性的、嚴重的差異時,這可能不再是單純的瑕疵修補問題,而可能被認定為工作根本尚未完成,尤其當這影響到工程的根本目的或對整體工程構成重大影響時。
2.契約與圖說是定紛止爭的基石
所有法院判斷的起點,都是雙方所簽訂的契約約定及所附的工程圖說。任何與圖說不符的施作,除非有經業主同意的變更,否則都將面臨法律責任的追究。
3.瑕疵的「重要性」是關鍵
法院在判斷權利行使時,會嚴格區分瑕疵的「重大性」與「非重要性」。非重大的瑕疵,通常只能請求修補或減少報酬,不得據此解除契約或拒付全部工程款。只有在瑕疵嚴重到無法達到工程目的,甚至影響結構安全時,才有可能被認定為重大瑕疵,進而支持解除契約。
4.及時且明確的溝通與文件紀錄至關重要
從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的理由可以看出,對於工程中任何與圖說不符的情況,無論是施工廠商的施作錯誤,或是業主的變更同意,都必須有清楚的書面紀錄與溝通,否則將來在訴訟中,可能難以釐清責任歸屬,甚至影響到完工日期的認定與相關違約金的計算。
5.業主務必瞭解自身權利行使的時效與程序
例如請求瑕疵損害賠償有短期時效限制,且通常需要先催告修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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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而言之,工作物外觀與工程圖說不符,在大多數情況下,確實會被法院認定為承攬契約中的「瑕疵」,施工廠商負有修補責任。業主可依民法規定,請求修補、減少報酬,或在極端重大瑕疵下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然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89號判決,為我們描繪了一個更為複雜的圖像:某些情況下,外觀與圖說的不符,可能不再是簡單的瑕疵修補問題,而是關乎工程是否真正「完成」的核心判斷。這不僅會影響到業主的權利行使,更可能直接決定施工廠商是否符合合約約定的完工日期,進而影響到逾期違約金等重大財務責任的歸屬。
因此,無論是業主還是施工廠商,在工程進行的過程中,都應當對圖說的符合性給予高度重視,並確保任何變更或異議都有清晰的書面記錄。唯有如此,才能有效降低工程糾紛的風險,並在萬一發生爭議時,有堅實的法律基礎來保障自身的權益。
本文稿由 AI 協助生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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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 492、49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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