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P-S39-邏輯思維工程應用:「情事變更原則」如何化解物價波動與天災難題
本集我們要來聊一個在工程實務中經常會被提及,卻又充滿挑戰性的法律概念「情事變更原則」。當我們簽下一份承攬契約,白紙黑字,理應照章行事,然而,世事難料,難免會遇到「天有不測風雲」的時刻。如果契約簽訂後,發生了翻天覆地的變化,例如物價暴漲、颱風來襲,甚至像近年來的疫情,導致原先的契約內容變得極度不公平,這時候該怎麼辦呢?民法提供了一條出路,那就是民法第227條之2所明定的「情事變更原則」。今天,我們將探討這個原則及其構成要件,並透過幾個最高法院的實際案例,來看看法院是如何運用這項原則處理工程上的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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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P-S39-邏輯思維工程應用:「情事變更原則」如何化解物價波動與天災難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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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集我們要來聊一個在工程實務中經常會被提及,卻又充滿挑戰性的法律概念「情事變更原則」。當我們簽下一份承攬契約,白紙黑字,理應照章行事,然而,世事難料,難免會遇到「天有不測風雲」的時刻。如果契約簽訂後,發生了翻天覆地的變化,例如物價暴漲、颱風來襲,甚至像近年來的疫情,導致原先的契約內容變得極度不公平,這時候該怎麼辦呢?民法提供了一條出路,那就是民法第227條之2所明定的「情事變更原則」。今天,我們將探討這個原則及其構成要件,並透過幾個最高法院的實際案例,來看看法院是如何運用這項原則處理工程上的爭議。
本集案例,最高法院判決文可至「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下載。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0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35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壹、「情事變更」及其構成要件
首先,什麼是「情事變更原則」呢?根據民法第227條之2的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這個原則的核心精神,在於維護契約的公平與正義,避免因無法預見的重大變化,導致一方當事人承受過度損失或不當獲利。
要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必須同時符合以下幾個嚴格的構成要件:
1.契約或法律關係已成立:
這是最基本的前提。情事變更必須發生在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之後,且在其消滅之前,原則才能適用。如果在契約成立前就已存在的情事,但雙方當時無法預知,也可能被納入考量。
2.發生情事變更:
所謂的「情事變更」,指的是契約成立時,作為基礎或環境的客觀情況,於契約履行期間發生了重大變動。這些客觀情況可以是原物料價格的異常波動、不可預見的地質或天災、法令或政策變動、業主延遲配合,甚至其他不可歸責於雙方重大人為事件,例如民眾抗爭或罷工等。例如,近年來因疫情或俄烏戰爭導致原物料價格暴漲,廠商主張調整工程款就是典型的案例。
3.非當時所得預料:
這是判斷的關鍵之一。該情事變更在訂約或法律關係成立時,是雙方無法合理預見的,屬於不可預見的重大變化。客觀上難以預見,且超出一般風險範圍的情事,例如天災、戰爭、重大政策突變,通常屬於此類。如果契約中已明確分配或排除某類風險,那麼該風險原則上就會被視為「可預見」,情事變更原則的適用就會更為嚴格。
4.非可歸責於主張方:
情事變更的發生,並不是由主張情事變更的一方當事人的故意、過失或違約行為所導致。這意味著情事變更必須是:外部的不可抗力或第三方因素造成,且主張方已盡到合理注意義務。主張方需要提出證據證明情事變更的發生,並非因自身行為或疏忽所致。
5.依原契約或法律效果顯失公平:
若仍依原契約內容或法律效果履行,將對一方造成顯然的不公平,違反誠信原則與契約正義。法院在審查時,會綜合考量契約內容、雙方真意、社會經濟情況及一般觀念等客觀事實,來判斷是否符合上述要件。
實務上,法院多採取嚴格標準來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以避免其被濫用,同時也保障契約的穩定性與私法自治原則。「情事變更原則」是誠信原則的具體展現,目的在平衡契約正義與風險的合理分配。
了解了情事變更的構成要件,接下來,我們將透過幾個實際的最高法院判決,來看看這抽象的原則,在具體的工程案例中,是如何被應用和判斷的。法院在審查時,會綜合考量契約內容、雙方真意、社會經濟情況及一般觀念等客觀事實,判斷是否符合上述要件。若契約已明確分配相關風險,則情事變更原則的適用會更為嚴格。
貳、案例一: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在這個案件中,廠商承攬了機關「大樓整修工程」。履約中雙方進行第一次變更設計,工程總價增加、也展延了工期。廠商主張,由於物價指數上漲,依據契約約定以及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機關給付物價指數調整補貼款。
機關則抗辯,在簽訂契約及後續變更設計議價時,並未就物價指數調整有相關約定,應視為廠商在議價時已考量物價因素,難以認定有情事變更。
原審法院認為,系爭契約約定,若工期一年以上即必須進行物價調整。儘管兩造因原約定工期未超過一年,而未勾選物價指數選項,但因第一次變更設計後工期已延長至超過一年,且廠商施工期間,多個月份的物價指數漲幅均超過5%,因此認定有上述約款的適用,判決機關應給付物價指數調整補貼款。
然而,最高法院廢棄了原審關於物價指數調整補貼款的部分,將其發回更審。最高法院指出,系爭契約雖有約定工期一年以上者必須為物價調整,但兩造在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價時,似乎並未同時就:廠商得因物價波動請求調整工程款為約定,亦未勾選得為物價調整時,適用何地區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辦理。最高法院認為,原審未詳予釐清,僅憑工期展延逾一年,就逕自認定廠商得按臺灣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有速斷之嫌,因此發回原審法院要求審酌。
這個案例顯示,即使物價波動是常見的情事變更事由,但法院在審理時,會嚴格檢視契約中是否有明確的約定,以及雙方是否有預見或應對此風險的共識。若契約條款不夠明確或存在解釋空間,即使有情事變更的事實,請求權的成立仍可能面臨挑戰。
參、案例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0號民事判決
在這個案件中,廠商承攬了機關「景觀工程」。廠商主張,因施工障礙導致成本增加、遲延驗收增加管理費及成本費用、工期展延增加管理費,以及物價調整款等未獲給付,因此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等多條法規,請求給付工程款。
機關則抗辯,系爭施工規範有「契約價格不得調整」的規定,且契約中也沒有工程費按物價指數調整,或適用物調計價實施要點的條文。機關認為,廠商在投標前已得知悉並評估風險,因此即使工程期間物價上漲,也不構成情事變更,不得請求物價調整款。
原審法院支持了機關的看法,認為契約明確規定「契約價格不得調整」,且無物價指數調整條文,認定廠商在投標時已預見相關風險,因此駁回了其請求物價調整款的訴求,並認為即使物價上漲,也不構成情事變更。此外,原審也駁回了其他多項與情事變更相關的請求,如因遲延驗收增加管理費等。
然而,最高法院部分廢棄了原審關於「工期展延增加管理費」的部分,並發回更審。最高法院指出,從廠商提出的函文內容來看,似乎並未同意不請求因變更設計等因素導致停工及工期展延所生的管理費。因此,原審法院僅憑該函文,就認定廠商已合意按實作金額,依契約規定比例計價工期展延所增加的管理費,並為不利於廠商的判斷,存在可議之處。
此案例再次強調了契約約定的重要性。當契約明確排除了物價調整或已就特定風險進行分配時,法院會傾向嚴格適用,即使有物價上漲,也可能不構成情事變更(原審認定,最高法院認同)。
然而,最高法院對「工期展延增加管理費」的部分,對於廠商聲明函文的解釋,不能僅憑片面之詞,而應整體審視其真實意涵,以判斷當事人是否真正放棄了請求權。
肆、案例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35號民事判決
在這個案例中,廠商承攬了機關「颱風災害復建工程」。廠商主張,由於該路段地質極不穩定,頻繁遭受颱風豪雨導致地基位移、土石滑動,無法完全依照機關提供的設計圖說施工。儘管已通知機關處理,但未獲適當指示,導致其施作的擋土牆、道路等屢次毀損,無法繼續完成工程,最終,機關終止契約。廠商因此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等規定,請求機關給付因颱風豪雨災害導致已施作工作物滅失的工程款。
機關則抗辯,工作物在驗收前滅失的風險應由廠商承擔。此外,廠商在投標時即已知悉系爭道路地層不穩定,且契約已約定機關不為補償,因此不應適用情事變更原則。
原審法院部分支持了廠商的請求,認為儘管兩造是合意終止契約,但廠商在契約終止前已完成的工作,如果已具備一定的經濟效用,且機關不否認鑑定報告中「有共識部分」的施工事實,則機關仍應給付相當的報酬。原審也認定,契約中約定廠商需無償重新施作,其前提是工程所在條件仍可供施工,但由於工程環境已達不適合繼續施工的狀態,因此機關不得以此約定拒絕給付。
然而,最高法院廢棄了原審關於廠商請求的部分,並發回更審。最高法院指出,系爭契約有約定,若廠商已完成部分工程可資使用,且機關認為有先行使用之必要,或有減損滅失之顧慮時,機關得辦理部分驗收,經部分驗收合格後,非廠商因素所引致之損壞,廠商不負責。本案中,廠商已施作的工作物在遭風災滅失前已開放供民眾通行使用,且機關也自陳此事實是為了方便民眾通行。廠商曾報請機關就包含系爭工作物在內的33處工作為部分驗收。最高法院質疑,原審未詳加審究機關是否依約應辦理部分驗收而未辦理,或依民法第101條規定應視為該部分已驗收合格,即嫌速斷。此外,最高法院也對原審認定無共識部分的鑑定結果依據,以及廠商是否有過失導致損害擴大(例如未妥適施作排水設施)等點,認為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
此案例強調了法院在判斷情事變更時對契約約定細節的重視。即便客觀上存在地質不穩、天災頻繁的「情事變更」,但如果契約中已對風險分配或特定情況下的責任歸屬有明確約定,例如部分驗收條款,法院會優先考量這些約定。此外,法院也會審查主張方(廠商)是否已盡到其應盡的義務,例如妥善施工、施作排水等,以避免損害擴大,這與「非可歸責於主張方」的要件密切相關。
伍、案例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本案中,廠商承攬機關的「垃圾山清除統包工程」。廠商主張,因議會審議計畫延宕、媒體報導導致部分土資場拒絕收容、可焚化廢棄物清運比例差異、土石方與可焚化廢棄物堆置費用增加,以及油電價上漲等因素,導致履約成本大幅增加,因此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等規定,請求機關增給工程款。
機關則抗辯,契約已約定議會審議時程非其能掌控,且廠商在投標時已可預見相關風險。對於物價波動,契約也明確約定,不得因此要求調整單價或賠償損失。
原審法院對於廠商的多項請求,多數予以駁回。例如,對於議會審議延宕及土資場拒絕收容導致的清運土石方處理費,原審認為廠商在締約時已可預見此風險,且未證明處理成本有大幅增加,故不適用情事變更。對於油電價上漲部分,原審將原定工期與展延工期的油電價漲幅進行比較,認為油價波動未超出預見範圍,故駁回油費請求。然而,原審認定電價漲幅超出廠商預期範圍的部分,構成情事變更,因此准許了部分電費差額的請求。
最高法院則廢棄了原審關於油電費及相關管理費、利潤、營業稅的部分,並發回更審。最高法院指出,情事變更能否預料,應以契約成立時為斷。即使契約已明文約定不依物價指數調整價金,若在履約期間發生「超過常態性波動範圍之劇烈物價變動」,非當時所得預見,仍有情事變更原則的適用。最高法院指出原審,將原定工期內的物價波動,逕自認定為兩造訂約時已預見,並將展延工期與原定工期之物價漲跌幅互為比較,此判斷方式與情事變更原則有違,顯不符事理之平。此外,最高法院也指出,對於約定「一式計價」的工項,如果因工期展延導致費用增加而構成情事變更,也並非不得請求增加給付。對於電費是否包含於直接工程費用,以及與品質管制作費、工地利潤及管理費的關聯性,最高法院認為原審未詳加釐清,即速斷駁回,亦有未洽。
這個案例極為重要,它明確闡釋了「不可預見性」的判斷標準,強調即使有約定不調整價金,若物價波動劇烈到超出常態和合理預期,情事變更原則仍可能適用。同時,它也提示我們,法院會對契約中「一式計價」等條款,在遇到情事變更時,如何影響費用調整進行更細緻的審酌。
陸、工程實務上應注意事項
綜合以上案例和情事變更原則的構成要件,對於工程實務,以下幾點需要特別注意:
1.契約的「不可預見性」判斷:
法院在審查是否構成情事變更時,會嚴格審查該情事在訂約時是否真的無法預見。契約簽訂時的社會經濟情勢、一般人的合理預期,以及當事人是否已盡合理注意義務,都是重要的考量因素。例如,原物料價格的小幅波動,通常被視為可預見的風險。
2.明確的風險分配:
若契約中已明確約定或排除了某類風險,或對相關風險有明確分配,則情事變更原則的適用會更為嚴格。因此,在契約中,應盡可能清楚地定義各方應承擔的風險範圍。對於工期較長的工程,應考慮在招標文件中納入物價指數調整條款。
3.「非可歸責性」的證明:
主張情事變更的一方,必須證明情事變更的發生,並非因其自身的故意、過失或違約行為所致。如果損害的擴大,是因主張方未妥善處理(例如未做好排水設施),即使有客觀的情事變更,其請求也可能受限。
4.「顯失公平」的舉證:
必須證明若依原契約履行,將造成一方顯失公平。這需要提出具體、客觀的證據,例如損失列表、財務資料、比較分析、專家鑑定報告等,來清楚說明情事變更造成的損失。
5.常見情事變更案例的預警:
工程契約中最容易被認定為情事變更的情況,包括物價異常波動、不可預見的地質或天災、法令或政策變動、業主延遲配合,以及其他不可歸責於雙方的重大事件(如民眾抗爭)。對於這些高風險情境,應特別留意。
6.書面溝通與證據保存:
在履約過程中,遇到可能構成情事變更的事件時,應及時以書面方式通知對方,並保存所有相關的證明文件,如公文、新聞報導、官方公告、專家意見、施工日報表、監工日報表、工程及材料審核單等,這些都是未來舉證的重要依據。
柒、總結
今天我們探討了「情事變更原則」,及其在工程實務中的應用。這個原則是民法中一項重要的衡平機制,目的在當契約基礎發生無法預料的重大變革,且依原契約履行會導致顯著不公時,提供受影響方尋求法律救濟的途徑。然而,從最高法院的判決中我們也看到,法院對此原則的適用標準相當嚴格,特別是在判斷「不可預見性」和「風險分配」上,會仔細審視契約的約定、當事人的預見能力以及行為的歸責性。
工程契約的複雜性與其長期性,使其更容易受到外部環境變化的影響。因此,無論是機關還是廠商,在簽訂契約前,都應進行充分的風險評估,並在契約中盡可能地明確約定風險分配條款。當真正遭遇無法預料的重大情事變更時,則應及時溝通,並蒐集充分且客觀的證據,以證明其符合情事變更的構成要件,方能在法律上爭取權益。情事變更原則不是規避契約義務的萬靈丹,而是維護契約公平正義的最後一道防線,它的存在提醒我們,即使在法律的世界裡,誠信與衡平仍是最高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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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集我們探討民法上的「情事變更原則」,此原則目的在契約成立後,若發生雙方無法預料且非可歸責於主張方之重大情事變更,導致依原契約履行顯失公平時,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整契約內容,以維護公平正義。
我們詳細闡述了「情事變更原則」五大構成要件:契約成立、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非可歸責於主張方及顯失公平。透過最高法院的四個工程實務案例,包括物價異常波動、地質條件變動及長期停工等,具體分析法院如何嚴格審查「不可預見性」與「風險分配」等要件。我們並歸納工程實務上應注意的要點,強調契約風險分配的重要性,以及需準備具體客觀證據以支持主張。總結中指出,情事變更原則是契約穩定與公平間的平衡器,提醒機關與廠商在締約與履約過程中,應審慎考量潛在風險並預為規劃。
本文稿由 AI 協助生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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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 裁判書查詢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efault.aspx
民法 第 227條之2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earchContent.aspx?pcode=B0000001&norge=227.2
民法227條之2 相關判例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Rela.aspx?PCODE=B0000001&FLNO=227-2&ty=J
民法 第101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B0000001&flno=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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